本案中,“禁止恋爱协议”侵犯了被告乙某的人身自由,违反了我国关于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规定。
其次,两人的“禁止恋爱协议”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即便原告甲某以要与前夫丙某复婚为目的禁止乙某与前夫谈恋爱,也属于道德的调整范畴,不在法律的强制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这一规定排除了婚姻及恋爱关系适用有关合同法律规定的可能性。
因此,本案“禁止恋爱协议”中的赔偿款虽以合同的形式存在,但不属于合同之债。
综上,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对禁止被告乙某的恋爱自由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法院驳回原告甲某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