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以借为名控制人身自由并勒索的行为如何定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实践中,绑架行为往往与暴力催债、非法拘禁等行为密切关联,难以区分。那么,以借为名控制人身自由并勒索的行为性质应该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编造借口让被害人张某驾驶轿车载其前往某地。张某在偏僻路段拒绝前行并将车开回原处。为摆脱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打开车门作势下车,被告人李某某跟着下车,张某见状欲驾车逃离,被告人李某某遂拉开驾驶室车门强行上车,将张某挤至副驾驶位置后夺过车辆控制权。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载张某行经红绿灯时车速减慢,张某想打车门下车逃走,被告人李某某遂将张某头部按压在车辆中控台位置,并驾车快速离开。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快速行驶,迫使张某无法下车逃离。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借钱为由,强行向张某索要人民币15万元,并称其若没钱便要与张某一起死。张某因自身安全受到威胁,迫于无奈只得与其丈夫王某联系筹集15万元事宜。王某接到电话后即报警并通知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被告人李某某获悉后,于当日15时许将张某放行并弃车逃离。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自己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绑架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属于强迫借款,本案应认定为强迫交易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没有掩饰隐瞒自己的身份;(2)被告人在案件的起始过程中,明确向被害人表达借款意图及还款承诺;(3)被告人暴力逼迫借款的意图已传达至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清楚被告人的目的是借款。同时,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特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